第264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第269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312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相關司法解釋
第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有關盜竊的規定。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一)盜竊數額,是指行為人竊取的公私財物的數額。
(二)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
(三)盜竊的公私財物,包括電力、煤氣、天然氣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在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別。
第四條 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被盜物品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被盜物品的價格,應當以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確定。對于不能確定的,應當區別情況,根據作案當時、當地的同類物品的價格,并按照下列核價方法,以人民幣分別計算:
(一)流通領域的商品,按市場零售價的中等價格計算;屬于國家定價的,按國家定價計算;屬于國家指導價的,按指導價的最高限價計算。
(二)生產領域的產品,成品按本項之1規定的方法計算;半成品比照成品價格折算。
(三)單位和公民的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等物品,原則上按購進價計算,但作案當時市場價高于原購進價的,按當時市場價的中等價格計算。
第六條 審理盜竊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認定盜竊罪的情節:
(一)盜竊公私財物接近“數額較大”的起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1、以破壞性手段盜竊造成公私財產損失的;
2、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3、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二)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1、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贓、退賠的;
3、主動投案的;
4、被脅迫參加盜竊活動,沒有分贓或者獲贓較少的;
5、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三)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或者“數額巨大”的起點,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
2、盜竊金融機構的;
3、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
4、累犯;
5、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6、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后果的;
7、盜竊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的;
8、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
第七條 審理共同盜竊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對各被告人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盜竊的總數額處罰。
(二)對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盜竊的數額處罰。
(三)對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共同盜竊的數額確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部分: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盜竊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法釋(1998)3號]對“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作了明確的規定。具體條文為: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結合當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治安狀況,現對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規定如下:
一、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為起點。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為起點。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三萬元至十萬元為起點。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盜竊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分別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備案。
第三部分:關于盜竊主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3次會議通過)(法釋〔2006〕1號)作出了有關規定。
第九條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行為未超過三次,盜竊數額雖已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案發后能如實供述全部盜竊事實并積極退贓,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或者被脅迫;
(三)具有其他輕微情節的。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
第十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編輯:中國電動車網)